(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复函》(国办函〔2010〕127号)。
(三)《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工信部通〔2010〕550号)。
(四)《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67号)附件1《重点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表》:“第十项,将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数量从21个有序增加到31个。”
(五)《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通知》(商服贸函〔2016〕208号)第一条:“同意将沈阳市、长春市、南通市、镇江市、宁波市、福州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青岛市、郑州市、南宁市和乌鲁木齐市等10个城市确定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享受现有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等支持政策。”
(六)《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4号)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2)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第十四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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